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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诈骗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张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22426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委**组,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经我院批准,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虚构能与贵州晓烨公司共同承包遵义市红都国际土石方工程并分包工程给被害人祝某某的事实,让被害人祝某某支付进场保证金,后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4.9万给张某,后2019年1月,张某退还祝某某3万元人民币。

2.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联系贵州**建筑工程公司法人徐某甲,以能为其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借来180万元资金,让其交付8万元人民币的利息为由,诈骗贵州**建筑工程公司法人徐某甲5万元人民币,股东黎某某3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接受祝某某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聊天记录照片、收条照片、原件、接受刘某甲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微信号截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祝某某银行交易明细、个人账户明细、手机微信转账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贵州**建筑工程公司会议记录、会议照片、黎某某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信息、微信信息截图、转账明细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冉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徐某甲、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祝某某11.9万(其中被告人在案发前已退还给被害人祝某某的3万元已扣除),骗取贵州**建筑工程公司法人徐某甲5万元人民币、股东黎某某3万元人民币,共计19.9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睿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原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肆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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