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7745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海庚,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自然村**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寓**栋**单元**室。198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1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201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山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金刚笔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飞燕路京东小学门口,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赣A*****本田艾力绅车的副驾驶玻璃窗户砸破,从车内窃得人民币8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人民币2万元并发还许某某。
2020年4月28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81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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