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王少明),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岔县**路**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2009年10月19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3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8日,因诈骗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岔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七台河市勃利县看见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F0轿车出售,张某某提出试驾,被陈某某丈夫刘某某拒绝。9月6日早上,张某某在勃利县东北亚商场后院发现该车上无人,车钥匙插在车上,张某某将该车盗走,并在桦南县一废品收购站内盗窃一副车牌吉B****2,将原车牌换下放在后备箱,继续驾车至南岔县。经七台河市勃利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格为4467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返还失主。
2.2019年9月8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岔县按摩,化名王少明与被害人高某某建立男女朋友关系。9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前往南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高某某家中为其送早饭,张某某趁高某某在卫生间洗漱之机,将其放在客厅桌子上的黄金手镯偷走后逃离现场。经南岔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镯价值人民币17531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1998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
2.证人毛某某、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长林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岔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