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6月9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当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燃气管道爬到苏州工业园区**街道**路**广场**号**饭店**楼厨房,并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后其持菜刀由二楼厨房走到一楼收银台处, 用菜刀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后窃取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22000元的欧米茄手表1只、现金人民币35.5元,华为牌手机1部以及收银台后货架上价值人民币325元的中华牌香烟6包。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物并发还了被害人。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表、卷烟、菜刀(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山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2份。
4.随案移送物物品、文件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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