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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6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乐清市**街道**路**号,爬窗进人赵某某的家中,在二楼客厅内盗取现金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24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和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利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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