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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4日被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6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27日晚,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襄阳市樊城区**路**茶楼消费完结帐时,与茶楼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该茶楼经理贺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次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已判刑)等人在**茶楼**包厢与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协商未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贺某某砍伤。

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张某某、郑某某、贺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陈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四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迎黎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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