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镇**城**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1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曾因犯盗窃罪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沛县魏庙镇“顺达百货店”处盗走被害人彭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一部手机,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沛县鹿楼镇新街口“鑫共和果”水果店处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的现金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彭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沛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锡任曾因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青松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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