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处。2010年1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减刑于2019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因生活拮据,两次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实施入户盗窃。具体如下:
1. 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村**园**号**室被害人余某某住处,采用破坏窗户栅栏的方式入户,窃得军绿色皮衣1件、金上海牌香烟3包(均无法估价),后逃逸。
2. 10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街**号**室被害人杨某某住处,采用拧断门上挂锁的方式入户,在屋内未窃得财物;在离开时窃得杨某某放置于屋外晾衣架上的FAST FISH牌军绿色棉衣1件(已缴获发还),后逃逸。经认定,前述棉衣价值人民币175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张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9年10月28日,张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9日16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窗户栅栏被破坏,失窃军绿色皮衣1件、金上海牌香烟3包的事实。
2.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16日22时30分许,其回到家中,发现门上挂锁被拧断,失窃零食1包、现金二三百元以及放置于屋外晾衣架上的军绿色棉衣1件、黑色上衣1件的事实。
3. 证人马某某(公安民警)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画面截图、照片,证实案发时段现场及周边监控视频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后随案移送,被窃物品FAST FISH棉衣1件已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
4.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 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FAST FISH牌棉服价值人民币175元的事实。
6. 户籍证明、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和前科情况。
7.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
8. 被告人张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已经着实实施了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鉴振
2020年3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3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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