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8〕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211976********,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永昌县**镇**区**栋**号,现住永昌县**镇**楼**口**楼**室。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8月22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承包土地种树资金不足为由,向永昌县**镇居民王某甲借款15万元,后经王某甲多次催要,张某某还款归还44000元。
2、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在永昌县红山窑修建水塔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永昌县**镇居民郭某某借款8万元,后经郭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还款10000元。
3、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在永昌县新城子镇承包工程为由,向永昌县**镇居民苏某某借款10万元,后经苏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还款10000元。
4、2015年8月,被告人疑人张某某以开办小额贷款公司为由,骗取永昌县**镇居民张某甲信任,让张某甲在农商银行下汤分理处贷款15万元供自己使用,并约定贷款由张某某归还,张某某取得款项后仅归还少部分利息,其余款项再未归还。
5、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在开办小额贷款公司为由,骗取永昌县**镇居民王某乙信任,让王某乙在农商银行下汤分理处贷款30万元供自己使用,并约定贷款由张某某归还,张某某取得款项后仅归还少部分利息,其余款项再未归还。
6、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在开办小额贷款公司为由,骗取永昌县**镇居民王某丙信任,让王某丙在农商银行下汤分理处贷款10万元供自己使用,并约定贷款由张某某归还,张某某取得款项后仅归还少部分利息,其余款项再未归还。
7、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开办小额贷款公司为由,骗取永昌县**镇居民张某乙信任,让张某乙在农商银行下汤分理处贷款30万元供自己使用,并约定贷款由张某某归还,张某某取得款项后仅归还少部分利息,其余款项再未归还。
8、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在金昌开办小额贷款公司为由,请求金昌市金川区居民叶某甲以其父亲叶某乙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向农商银行贷款30万元供自己使用,并约定贷款由张某某归还,后张某某将该贷款中的28万元自己使用,张某某仅归还少部分利息后,其余款项再未归还。
9、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在酒泉瓜州县承包修建电厂为由,骗取永昌县**居民石某某信任,让石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先后在武威市凉州区宜信小额贷款公司、兰州恒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共计11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本息全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还清。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此款用于个人花销并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
10、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在永昌县城、河西堡镇开办电玩城为由,让樊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农村信用社贷款9万元,供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双方约定本息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还钱。至2014年 3月,张某某再未归还本息,后樊某某将该贷款自己清偿。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59.6万元,后张某某变更联系方式导致被害人无法联系,2017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22日在武威市凉州区东升小区将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健
2018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七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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