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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银濮),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乡**村**号。因盗窃,于2004年6月19日被行政警告;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该人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1998年9月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盗窃,于2006年11月被行政拘留14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该人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地铁4号线角门西站台,扒窃被害人王某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90元。2018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费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昌平区地铁昌平沙河高教园站台,扒窃被害人李某乙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财物价值人民币35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涉案财物照片、被告人乘车轨迹情况、行动轨迹查询;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费某甲、费某乙、王某丁的证言;5.扣押、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被害人王某甲、证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手机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案发地铁站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中,张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博

检察官助理:宋清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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