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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放火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88********,穿青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昆明市呈贡区呈贡沃尔玛广场垃圾房,其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垃圾桶上的物品点燃。随后,张某来到沃尔玛超市门口广场绿化带旁时,见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其将车辆油管拔开并用打火机点燃滴落的汽油,导致摩托车起火燃烧。至当天22时40分许,张某来到昆明市呈贡区**村**号门口,见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云******的三轮摩托车,其将车辆油管拔开并用打火机点燃滴落的汽油,导致三轮摩托车及车上载有的纸板等物品起火燃烧。

经查,上述三起放火案中,未造成人员伤亡;造成被害单位云南信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损失为人民币1640元、被害人孙某某损失为人民币60余元、被害人何某某的损失为人民币1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焚烧物品、作案工具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发宝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部分案件现场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恭

代理检察员 马立虎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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