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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组)。2007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镇**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镇**村)。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新农镇等多地,趁人不备,分多次将被害人董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闫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张某某共计盗窃电动三轮车10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2,200元。张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其中1辆电动三轮车销赃给王某某,4辆电动三轮车销赃给孙某某,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孙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其经营的**修理部内,明知张某某销售的电动车无合法有效来历证明,仍分四次以人民币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张某某盗窃的4辆电动三轮车,价值共计人民币共计3,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部分赃物照片;

2.书证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证人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董某某、黄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6.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珊珊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本案卷宗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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