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20年3月20日本院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张某某虚构可以办理中石化8.5折加油卡,实际并不能办理,骗取被害人潘某某办卡费用人民币150300元,上述款项被害人分别于7月10日、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到张某某指定账户。2020年3月18日张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退赔150300,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谅解书、收条、电汇凭证。2.证人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150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依法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芩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取保候审期间,联系电话13195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卷两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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