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荣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路**号**楼**号,住四川省荣县**镇**号**栋**单元**楼**号。2017年9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被荣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荣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周某某、曹某某等人在荣县旭阳镇水湾半岛小区“爱生活”酒吧喝酒期间,周某某在酒吧拿了一个苹果来吃,酒吧服务员对周某某说苹果是要出钱,引起周某某的不满,并质问要多少钱。服务员说要问酒吧经理。张某返回桌位时因听见被害人杨某某对周某某说的话而致心里不舒服,其从背后打了杨某某一耳光。杨某某被打后到包间将此情况告诉老板彭某某,彭某某又将该情况告诉了股东之一的被害人王某某。遂后,王某某赶到“爱生活”酒吧门口外面。在王某某与周某某理论时,周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扯。张某因帮周某某的忙殴打了王某某面部一拳,并踢了一脚。之后,王某某往欧景城小区售房部方向逃跑。张某、周某某等人在酒吧门口拿空啤酒瓶敲掉底部后持敲碎的啤酒瓶追逐王某某。王某某在被对方追逐过程中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张某对王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2019年1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与邱某某、曹某某等人在荣县旭阳镇“麦咖KTV”大厅唱歌喝酒玩耍。晚21时许,被害人代某某、赵某某等人到麦咖KTV玩耍。在大厅门口,张某因与赵某某认识并拉住赵某某让其陪自己坐,不让赵某某离开。代某某见状后质问张某。张某听见代某某质问自己的话语心生不满,并起身一拳打在代某某的面部。接着,曹某某也帮忙打代某某。二人将代某某从KTV大厅打到楼梯附近。随后,代某某和张某的朋友将双方劝开。同时,张某被人拉下楼。当双方朋友在大厅做和解工作过程中,张某从楼下返回大厅绕到代某某身后用拳头打了代某某头部一拳。随后,双方发生抓扯。接着,双方朋友将各自劝开。
2019年6月25日晚,在荣县旭阳镇旭水大桥旁边的“荷花啤酒广场”,被告人张某在吃宵夜时听见被害人刘某某开夜宵店老板徐某某的玩笑话而导致心理不舒服,便上前朝刘某某身上踹了一脚,后回去继续喝酒。此时,刘某某返回原桌时看见张某也在该桌喝酒,便与张某理论而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张某用拳头打了刘某某面部一拳。随后,双方被朋友劝开。
2019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曹某某来到荣县旭阳镇“金鼎浴足”,二人在大厅碰见在此等朋友的被害人于某某。张某看见于某某后就上前要求于某某还钱。随后,张某因于某某的言语导致张某心生不满,继而用手打了于某某一耳光。接着,张某被朋友劝开。案发后,张某赔偿于某某损失并取得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蒋某某、林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代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霞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页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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