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号,暂住**路**弄**号**室。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华瑞,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队**号,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广场**楼**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徐华瑞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2月18日,被害人徐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张某某遂以“行规”的名义诱使徐某某签下借款20万元的借条。当日,张某某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至徐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的银行流水痕迹,徐某某收款后按照张的要求转账5万元及另行取现5万元存至被告人徐华瑞的工商银行账户。次日,徐某某再次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张某某再次以“行规”的名义诱使徐某某签下借款4万元的借条。当日,张某某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至徐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的银行流水痕迹,徐某某收款后按照张的要求转账2.4万元至徐华瑞的工商银行账户,其中包含4000元首月利息。2016年6月28日,徐某某又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张某某又以“行规”的名义诱使徐某某签下借款18万元的借条。当日,张某某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转款18万元至徐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的银行流水痕迹,徐某某收款后按照张的要求转账8万元至徐华瑞妻子陈某某的民生银行账户。
期间,双方尚有其他借贷记录,徐某某从张某某处共计得款62万元,向张某某、徐华瑞控制的账户支付84.45万元。
2、2016年7月11日,被害人顾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7万元,张某某遂以“行规”的名义诱使顾某某签下借款14万元的借条。当日,张某某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转款19万元至顾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的银行流水痕迹,顾某某收款后按照张的要求转账12万元至被告人徐华瑞的交通银行账户。后顾某某按照张的要求在2016年12月9日前共计还款20.85万元。2017年2月6日,顾某某再次向张某某借款20万元,张某某再次以“行规”的名义诱使顾某某签下借款40万元的借条。当日,张某某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至顾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的银行流水痕迹,顾某某收款后按照张的要求取现24万元,其中包含首月利息4万元,并由徐华瑞将该24万元存至徐华瑞的交通银行账户及陈某某的民生银行账户。
期间,双方尚有其他借贷记录,顾某某还款13万元后无力承担离沪,张某某遂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顾某某归还40万元借款及利息,案发前已执行2万余元。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1日被告人徐华瑞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害人徐某某、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徐华瑞及证人陈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徐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顾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民事判决书、借据、代管款处理情况表、转账截图等书证。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书证。6.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7.扣押笔录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8.被告人张某某、徐华瑞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华瑞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徐华瑞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兰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徐华瑞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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