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401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郑州市金水区**街**号院**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407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街**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中午,被害人张某乙酒后在巩义市康店镇张岭村修路工地上闹事,被告人张某某父亲前去劝阻时被张某乙踹倒,被告人张某某遂上前与被害人张某乙厮打。后被告人张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参与其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乙互殴中致张某乙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损伤为左眼虹膜根部离断、房角后退、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6月15日,二被告人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王某某、孙某某、张某丁、樊某某、周某某、张某戊、常某某、张某己(又名张某庚)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共同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郑州市金水区**街**号院**号楼**号;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街**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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