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18〕2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山鸡),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号。因犯强奸罪,2012年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5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油),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县**镇**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池浩(绰号:耗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秀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子飞(绰号:老廖),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89********,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秀山县**镇**街**号(户籍地: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秀山县**镇**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维黎(绰号:矮子、崽崽毛),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3********,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秀山县**街道**小区**街**号(户籍地:秀山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甲(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3********,苗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秀山县**镇**(户籍地: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朝富,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秀山**有限公司法人,住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滕磊,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秀山县**街道**家园**栋**单元**(户籍地:秀山县**镇**号)。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012年被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秀山县**镇**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87********,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秀山县**镇**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秀山县**街道**村(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维黎、周某甲、陈某某、廖子飞、张某甲、龙某甲、池浩、邓某甲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喻朝富、滕磊、李某某、田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廖子飞、张某甲、池浩等人经常纠集多人,在秀山县城区域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了恶势力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一)2018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被告人张维黎处理信用卡逾期未果,与被害人罗某甲堂哥罗某乙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罗某乙喊张某某到秀山县中和街道香林街的**公司协商解决。随后,张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某、张维黎,告知其与罗某乙发生矛盾可能要打架,并喊二人准备刀子。陈某某从自己家中取来两把砍刀放在一辆牌号为渝**的现代轿车上,由罗某丙(另案处理)开车搭载陈某某、被告人周某甲、唐某甲等人赶到**公司楼下。张某某、周某甲、唐某甲等人便上楼到**公司办公室寻找罗某乙未果,遂对罗某甲进行殴打。张维黎从其家中取来两把砍刀,搭乘一辆轿车赶到**公司楼下。随后,张某某电话通知楼下的人拿刀上楼,陈某某、张维黎、唐某甲将砍刀拿到楼上,张某某接过砍刀后与张维黎、唐某甲、周某甲对罗某甲进行追砍,将罗某甲头部、右手手背部等处砍伤。经鉴定,罗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报警接处警综合单、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罗某丙、周某乙、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张维黎、陈某某、周某甲、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二)2017年6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为帮助余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秀山县**驾校负责人冯某甲讨要债务,被告人廖子飞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张维黎、陈某某、池浩、张某甲及邓某甲(已判决)等人在秀山县中和街道丹凤路“**之家”汇合。后由池浩、张某甲分别驾车,搭乘张某某、张维黎、陈某某、邓某甲、余某某等人前往**驾校。在去**驾校的途中,廖子飞将准备的刀具放在池浩驾驶的本田车上。到达后,余某某、廖子飞、张某某等人进入驾校与冯某甲商谈债务问题,后相互发生推攘。陈某某、张维黎、邓某甲见状后,从池浩车内取出砍刀,廖子飞从陈某某手中拿了一把砍刀,四人持刀到**驾校门前院坝上对被害人冯某乙进行追砍,冯某乙被砍伤。余某某与冯某甲在驾校大厅内发生打斗,造成冯某甲受伤。随后,池浩、张某甲驾车搭乘张某某、张维黎、陈某某、邓某甲、廖子飞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冯某乙、冯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6月22日自动投案,同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廖子飞于2017年6月26日自动投案,同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维黎于2017年8月8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邓某乙、任某某、程某某、周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廖子飞、陈某某、张维黎、张某某、池浩、张某甲、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7.监控视频。
(三)2017年6月4日,杨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吴某某因办理手机分期付款的业务发生纠纷。晚8时50分许,杨某甲邀约被告人龙某甲、池浩及邓某甲(已判决)和向某某、彭某某、田某戊、罗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去找吴某某,并将准备打架用的砍刀放到龙某甲的车后备箱内,由龙某甲、罗某丙驾车分别搭乘杨某甲、田某戊、向某某、邓某甲等人一起前往秀山县城东大街“凉山竹签烧烤”店。到达后,杨某甲等人从龙某甲的车后备箱内取出砍刀,进店追砍吴某某,邓某甲持刀将吴某某砍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等共计3万元,吴某某谅解了杨某甲和邓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龙某乙、向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甲、邓某甲、同案人池浩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
7.监控视频。
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一)2012年8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池浩二人驾驶的摩托车与乔某某(已判刑)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在秀山县城武陵广场处差点相撞,双方产生矛盾,互不示弱。陈某某与池浩商议邀约人来找对方出气,陈某某遂邀约杨某丙、雷某某、杨某丁、刘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喊杨某丙去陈某某家取刀子。杨某丙等人与陈某某、池浩汇合后,池浩、胡某某、杨某丙等人分别驾驶摩托车搭乘上述人员携带刀具寻找对方。乔某某邀约田某戊、唐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并提供了刀具,开车在县城内寻找陈某某等人。晚11时许,双方在秀山县武陵广场处相遇,陈某某等人持刀向乔某某一方驾驶的红色雪佛兰轿车车身及后挡风玻璃乱砍、乱砸。乔某某、田某戊等人持砍刀冲向陈某某等人。陈某某一方见对方人多,立即逃跑,雷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摔倒,被乔某某一方持刀砍成重伤。被砍坏的轿车修复价值为32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自动投案,同年11月19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领条、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发票等书证;
2.证人尚某某、雷某某、周某丁、杨某丁、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池浩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7年3月27日,田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喻朝富因车辆抵押贷款发生矛盾。下午5时许,被告人喻朝富、滕磊、廖子飞、张某甲四人开车从黔江区返回秀山县途中,喻朝富与田某乙因车贷的事情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吵,田某乙声称要邀人在G65包茂高速秀山收费站处殴打喻朝富等人。喻朝富便喊滕磊、廖子飞、张某甲各自喊人来并带刀具赶到秀山收费站出口。滕磊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某、池浩、邓某甲、田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廖子飞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某、龙某甲,并告知准备刀具前往秀山收费站。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渝**的凌派轿车、池浩驾驶牌号为渝**的雅阁轿车、龙某甲驾驶牌号为渝**的马自达轿车、被告人田某甲、张某某、张维黎、陈某某、池浩、李某某、邓某甲、龙某甲、田某丙、罗某丙、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均到达秀山收费站出口处。喻朝富等人从秀山收费站下道后,未发现田某乙一方的人,喻朝富喊在场的人到秀山县中和街道火车站转盘处的**公司。晚11时许,田某乙驾车带领文某甲、文某乙、田某丁、黄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赶到**公司楼下,文某甲、文某乙、田某丁、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携带砍刀下车,冲向喻朝富等人,并朝喻朝富身上砍了一刀。喻朝富被袭击后,喻朝富一方的人持事先准备好的刀具与对方相互打斗。打斗中,文某甲一方寡不敌众,被喻朝富、张某某、邓某甲、滕磊、廖子飞、陈某某、池浩、张某甲等人围住,田某甲掏出一支仿真枪对着黄某甲,喊黄某甲等人放下砍刀下跪认错。黄某甲被迫下跪,喻朝富持刀朝黄某甲砍了一下,文某甲、文某乙、田某丁、黄某乙等人见状后,持刀与张某某、邓某甲、廖子飞、罗某丙等人边砍边退,从火车站转盘处向东村茶楼方向逃跑。张某某、喻朝富、滕磊、廖子飞、邓某甲、李某某等人紧跟其后持刀追赶,陈某某、池浩、龙某甲空手参与追赶。文某甲等人跑散后,喻朝富一方的人听到有人报警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丙、罗某丙、田某乙、文某甲、文某乙、黄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池浩、廖子飞、张某甲、邓某甲、龙某甲、喻朝富、滕磊、李某某、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
4.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
被告人张某某、张维黎、周某甲于2018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某甲于2018年6月2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喻朝富、滕磊、邓某甲、廖子飞于2018年9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于2018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龙某甲于2018年9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池浩于2018年9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田某甲于2018年10月16日从重庆市涪陵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池浩、廖子飞、张某甲、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维黎、唐某甲、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朝富、滕磊、邓某甲、李某某、田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廖子飞参与**驾校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武陵广场聚众斗殴犯罪行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池浩、廖子飞、张某甲、邓某甲、张维黎、龙某甲、喻朝富、滕磊、唐某甲、周某甲、李某某、田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浩参与武陵广场聚众斗殴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维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红
2018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池浩、廖子飞、张某甲、邓某甲、龙某甲、喻朝富、滕磊、田某甲、周某甲、唐某甲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维黎、田某甲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