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83********,汉族,小学,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乡**村**号,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2008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贰万五千元,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76********,汉族,小学,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乡**村**号**,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 月30 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窜至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路**工地窃得卡扣390个,经估价,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2205 元。另查明:2020年5 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华泰SUV汽车窜至天津市北辰区**镇**建筑工地盗窃卡口,后逃离现场。经技术手段侦查,民警于2020年6 月24 日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等人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5. 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海晓
检察官助理:郭岩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十五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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