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19〕8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南京**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副总经理,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县,住南京市秦淮区**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7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南京**有限公司驻广州办事处负责人,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路**号**房。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南京**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南京**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15日、同年7月3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6月15日、同年8月29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5月1日,同年7月16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共谋,由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部经理、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医疗器械从采购原材料到生产制造器械成品、质检和库房的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违反**公司规定,以申请处理“报废”机器、虚报一次性微波消融针损耗数量等手段,私自截留公司生产的微波治疗仪5台和一次性微波消融针359支寄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广州办事处负责人,负责该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对广东省片区医疗机构市场的代理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微波治疗仪2台、一次性微波消融针359支,私自销售给广东省片区医疗机构及其它医疗器械代理商,共计销售得人民币352.45万元。另2台未销赃的便携式微波治疗仪价值人民币10万元,1台落地式微波治疗仪被黄某某投放于广州**院。黄某某销赃所得钱款均未上交给**公司,而是按照事先与张某某的约定,以每支消融针分赃给张某某人民币1500元,微波治疗仪平分赃款的方式与张某某进行分赃。目前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微信转账记录核实张某某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57万,黄某某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88.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公司规定,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公司所有的ECO-100C型编号为4051602Z的微波治疗仪1台以及一次性微波消融针私自截留,后寄送给被告人黄某某。因阳江市**医院必须从指定的**集团广东省**有限公司进购设备才符合该医院程序规定,后黄某某便私自以自己名下注册的广州**有限公司名义与**集团广东省**有限公司签定销售供货合同,将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微波治疗仪和一次性微波消融针,以**集团广东省**有限公司的名义再销售给阳江市**医院。其中黄某某销售给阳江市**医院微波治疗仪1台,销赃得人民币13.5万元;销售给该医院一次性微波消融针298支,销赃得人民币299万元。
2.2016年间,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公司规定,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公司所有的ECO-100C型编号为4111601Z的微波治疗仪1台以及一次性微波消融针私自截留,寄送给被告人黄某某。2016年12月,黄某某将上述微波治疗仪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私自销售给深圳市**有限公司代理商张某某,后张某某将该台微波治疗仪卖到深圳市**医院使用。期间,黄某某又将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一次性微波消融针,以每支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40支,销赃得人民币10万元。
3.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公司规定,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公司所有的一次性微波消融针私自截留,寄送给被告人黄某某。后黄某某私自以广州**有限公司名义与深圳市**保健院签订销售合同,将上述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一次性微波消融针,以每支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向深圳市**保健院销售一次性微波消融针21支,销赃得人民币19.95万元。
4.2016年至2017年间,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另外3台微波治疗仪寄送给黄某某后,其中2台便携式微波治疗仪,1台被黄某某送给朋友使用,1台被黄某某放在家中,上述2台便携式微波治疗仪共计价值人民币10万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另1台落地式微波治疗仪,被黄某某私自投放于广州**院使用。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2019年1月10日第五次讯问笔录中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抓获归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2019年1月24日第七次讯问笔录中才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资料、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人事任命通知、任命书、劳动合同书、医药耗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业务回单、医疗器械产品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万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邵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提取的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身为南京**有限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职务侵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品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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