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8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9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八里**镇八里**村**组,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路**号。2017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18年8月19日依法释放。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1日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网名“老公”)在网络上获知可以使用“Fiddler”软件(简称FD软件)在诺诺镑客金融平台(时由上海**服务有限公司运营)虚增充值金额以牟利,遂将该信息告知申某某(已判决),二人合意后共同行窃。当日17时30分许,由张某某提供事先从网上购得的署名“李彦哲”身份信息,后由申某某通过使用上述信息在诺诺镑客金融平台注册开设账号,并使用FD软件抓包数据将实际充值人民币2元修改充为50001元。待充值成功后,申某某将账户内的人民币49996元提现至张某某控制的“李彦哲”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卡号6214820********)。嗣后,张某某以转账方式向申某某分赃22800元。
2017年2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介绍朋友“阿超”给申某某,让申某某使用同样的方式,帮助“阿超”从诺诺镑客金融平台窃得人民币49999元。嗣后,张某某收取申某某转账的8000元作为介绍费。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许昌市被抓捕到案。到案后,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申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账户信息,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充值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通过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虚假充值的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实行数罪并罚。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建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迸发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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