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张金元,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11981********,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区**排**号。被告人张金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金元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金元,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4月份,郭某某(另案处理)得知他人(上游人员)需要银行帐户用于转移赃款,仍与杨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张金元一同向他人提供以马某某为户主的银行帐户。2018年6月22日,马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帐户中转入了被害人陆某某被骗款项人民币216.1万元,后陆续被上游人员转帐、取现51万元。次日,郭某某得知上游人员输错密码导致无法支取钱款,与杨某某商议后,伙同马某某、张金元共同前往银行将该卡挂失补卡,并将剩余165.1万元私分。其中郭某某分得86万元,杨某某、张金元、马某某共同分得79.1万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金元在天津市河东区**村**里**门**号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转帐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金元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元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慧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金元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区**排**号;
2.卷宗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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