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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受贿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63********,汉族,中央党校研究生学历,天津市**区**局原**、**,出生地河北省黄骅市,户籍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村**里**排**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楼**门**号。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受贿被天津市南开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受贿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南开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任天津市**区**局**、**,负责**区**局行政全面工作。2010年,天津市**区机构改革后,原天津市**区**局撤销,并入天津市**区**局,被告人张某某任**,分管水务发展规划、水务工程建设管理等工作。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提前退休。

2005年,被告人张某某与从事工程施工的个体经营者某甲相识。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任职天津市**区**局**期间,接受窦某甲请托,向其下属国有企业天津市**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经理宋某某推荐窦某甲,并明示宋某某在工程承揽方面给予窦某甲帮助。后宋某某陆续将**工程公司大量工程交予窦某甲承揽施工,至2016年窦某甲共承接**工程总量达2.4亿余元,获取大量经济利益,为表示感谢,窦某甲多次给予被告人张某某财物,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接受。

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收受窦某甲给予的张某某母亲寿礼礼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收受窦某甲给予的张某某孙女满月贺礼礼金人民币1万元。

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以置换自有奥迪车的形式收受由窦某甲出资购买的价值79.4332万元人民币日本产埃尔法汽车一辆。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有的奥迪牌汽车2012年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6.719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实际获取利益42.714万元。

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收受窦某甲给予的“感谢费”现金人民币40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收受窦某甲现金人民币4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以置换汽车的方式变相收受财物42.71余万元。合计收受财物89.71余万元。

2019年7月10 日天津市南开区监察委员会根据已掌握的事实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立案调查并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窦某甲、宋某某、窦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2、书证、物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原天津市**区**工程公司与窦某甲施工队工程明细账及施工合同(协议),埃尔法3456CC轻型客车购车发票、各项税款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津南开价认监字(2019)第001号价格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主体身份证明,其他书证材料等;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原天津市**区**局**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窦某甲介绍承揽工程,谋取利益,收受财物89.71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缴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鲁红

                                         检察员:马  勇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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