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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等案)_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黑龙江省大庆市龙某某**镇**村**屯**号。2013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2015年12月1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2015年12月2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0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八佰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八佰垧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在大庆市龙某某**屯向雷某某贩卖0.3克冰毒。

2、2020年4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900元的价格,大庆市**大楼东侧向雷某某贩卖0.3克冰毒。

3、2020年4月6日16时,被告人张某以1,000元的价格,在大庆市龙某某向李某某贩卖0.2克冰毒。

4、2020年4月7日19时,被告人张某以1,000元的价格,在大庆市龙某某向李某某贩卖0.2克冰毒。

5、2020年4月9日14时,被告人张某以1,000元的价格,在大庆市龙某某向李某某贩卖0.2克冰毒。

6、2020年4月15日20时,被告人张某以1,000元的价格,在大庆市龙某某**银行向李某某贩卖0.2克冰毒。

7、2020年4月25日18时,被告人张某以1,000元的价格,在大庆市龙某某向李某某贩卖0.2克冰毒。

8、2020年5月13日13时,被告人张某使用萨某某(另案处理)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9926101********)收取李某某1,000元,在大庆市龙某某*甲小区向李某某贩卖0.2克冰毒。

9、2020年5月13日14时,被告人张某通过萨某某微信付款二维码以800元的价格,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乙小区向魏某某贩卖0.2克冰毒。

10、2020年5月13日22时,被告人张某通过萨某某微信付款二维码以800元的价格,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乙小区向魏某某贩卖0.2克冰毒。

11、2020年5月17日16时,被告人张某伙同萨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丙小区向李某某贩卖0.2克冰毒。

12、2020年5月18日16时,被告人张某通过萨某某微信账户以800元的价格,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乙小区向魏某某贩卖0.2克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大庆市龙某某**商场抓获。在被告人张某驾驶的白色本田CRV型吉普车(车号:黑B****1,同乘人:萨某某)副驾驶储物箱中搜出二包冰毒疑似物10.8199克;在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的男士挎包内搜出八包冰毒疑似物2.2617克,共查获冰毒疑似物13.0816克。经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张某贩卖冰毒12次,贩卖冰毒共计15.68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支付宝转账照片、微信转账照片、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大庆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定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登记表、银行流水;

2.证人雷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404号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2020年4月30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黑E****K黑色迈腾轿车在大庆市大广高速**汽配城附近辅道上正常行驶时与逆向行驶的车牌号黑E****7红色马自达CX-5吉普车驾驶员林某某发生争执,后林某某驾驶车辆驶入大广高速、南一路,向让胡路方向行驶。被告人张某随即调转车头追赶林某某驾驶的红色马自达CX-5吉普车,在南一路上多次驾驶迈腾轿车别林某某的红色马自达CX-5吉普车,企图将林某某的车别停,同时,又追上来一台车牌号为黑A****8黑色大切诺基吉普车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迈腾轿车一起追逐、别林某某的红色马自达CX-5吉普车。最后,在南一路萨大路跨线桥西侧约1公里处两车将林某某驾驶的红色马自达CX-5吉普车别停。被告人张某从车上拿一根铁棍(作案工具未起回)下车对林某某驾驶的红色马自达CX-5吉普车的前风挡部位和驾驶室侧车门玻璃部位进行打砸后,两辆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林某某的红色马自达CX-5吉普车被损毁的部位价值人民币6,5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营业执照、袁某某、赵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袁某某、赵某某租车登记表、情况说明;

2.证人邓某某、袁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大庆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庆价认定[2020]79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系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春光

                    检察官:刘佰东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光盘17张;

3.卷宗和证据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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