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1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5月15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被害人莫某某的信任,以老家修房、赌博输钱为幌子或者直接刷取被害人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从莫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0余万元,归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莫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3.银行卡查询记录;4.上海**有限公司《关于莫某某报诈骗案中与张某某资金往来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东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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