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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邦水,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安徽省芜湖县**镇**号。曾因侵犯公私财物、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盗窃,分别于1994年12月、1995年10月、2007年2月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五日。曾因盗窃,分别于2001年3月、2007年8月、2009年7月、2011年6月被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一年、一年零六个月、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11月、2013年9月26日、2018年5月30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 同月2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24日因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2月12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 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邦水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铁路南京南站北二楼平台东侧岗亭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桌上充电的vivo牌Z6手机一部窃走后逃逸。民警于当日10时许将被告人邦水抓获,并查获被窃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515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邦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邦水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邦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邦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邦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邦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邦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政健

检察官助理:杜海通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邦水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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