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1982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 曾因吸毒,于2010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被行政拘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 曾因吸毒,于2018年6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栖霞区万寿医院附近玺诺堂足疗店二楼按摩房间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6元。

2020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将被盗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并赔偿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栖霞区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波

检察官助理:汪小琳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