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2007年11月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2010年9月23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2015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1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201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玉某市**镇**村**路**号,通过爬围墙翻窗户进入被害人颜某某家中一楼前间小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540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坎门交警中队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颜某某人民币2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六查一联系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益玲

检察官助理:江侠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