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413号
被告人张某占,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泌阳县**镇**村委**。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25日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占于2020年1月12日13时许,在一辆方向为芦恒路枢纽站的576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郁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华为牌Mate9型移动电话一部,后逃逸。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60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占在河南省泌阳县花园办事处建设银行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郁某某下车后发现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移动电话失窃后报案的事实。
2.车载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占扒窃他人移动电话的事实。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中的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张某占人像是同一人像的事实。
4.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提供的涉案移动电话发票复印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的价值。
5.被告人张某占的供述,证实其扒窃他人移动电话的事实。
6.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占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占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占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婷
检察官:武晶
检察官助理:丁沁怡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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