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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19〕3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9********,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因涉嫌盗窃罪,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8月19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昭阳分局于2019年9月19日重报该案件。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昭阳区**路上一水果摊前,将受害人颜某某身上一部银色VIVO X7 PLUS手机盗走。经昭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立新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光盘贰碟。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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