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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孙某等4人聚众斗殴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81********,汉族,小学文化,系**饭庄厨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乡**村**屯)。2019年5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4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饭庄厨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号)。2019年5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98********,汉族,小学文化,系**饭庄厨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屯)。2019年5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98********,汉族,初中文化,系**饭庄厨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乡**队**号)。2019年5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黄某某、侯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男,32岁)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饭庄,因送张某某女朋友刘某某回寝室一事发生争执,张某某先用酒杯将宋某某头部砸伤,被刘某某拉开将宋某某从该饭店后门推出,宋某某又从前门进入,二人在回寝室途中行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地铁处附近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后张某某打电话给其徒弟被告人孙某称其被打,让孙某叫上寝室的人去帮其打仗。孙某先行出门并携带一棒球棒,被告人黄某某、侯某某随后赶到现场。张某某先后持棒球棒及路边捡拾的啤酒瓶、孙某、黄某某、侯某某用拳脚将宋某某打伤。随后该四人又将宋某某电话叫来的朋友被害人王某某(男,27岁)打伤。后宋某某随张某某等人来到张某某住宿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单元楼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张某某、侯某某、黄某某对宋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宋某某头皮裂伤,胸背、双上肢、左膝挫擦伤;造成王某某左上肢背部挫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黄某某、侯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伤情诊断书、CT报告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孙某、黄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人黄某某、侯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珩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黄某某、侯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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