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寇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住吉林省抚松县**镇**社区**委**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连江、寇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连江、寇某于2019年10月18日凌晨,窜至被害人孙某某位于本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张连江负责入室盗窃,寇某负责望风,盗窃人民币200余元。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被害人黄某某位于本市龙山区天津卫火锅后侧**楼**单元**室的住宅,以上述方式盗窃人民币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连江、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江、寇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连江、寇某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丹
附:
1.被告人张连江、寇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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