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连义,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82********,汉族,文盲,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连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连义在本市河东区成林道**内洗车,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窃取被害人驾驶的黑色奔驰牌越野车后备箱内现金人民币149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2019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连义在本市北辰区**镇**村**路**内洗车,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窃取被害人驾驶的棕色别克牌商务汽车内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后逃离现场。
3.2019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连义在本市河西区**内洗车,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窃取被害人驾驶的白色丰田牌小汽车内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后逃离现场。
4.2019年10月5日夜间,被告人张连义留宿于本市北辰区**园**号超洁洗车店员工宿舍,趁被害人韦某某、包某某、刘某某熟睡之机,盗窃韦某某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包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刘某某黑色华为牌畅想9plus型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变卖。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牌畅想9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5.2019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连义在本市河东区**路**内洗车,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窃取李被害人驾驶的白色传祺牌小汽车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逃离现场。
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张连义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
2.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连义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人体DNA检验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连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连义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健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连义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含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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