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5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泸州市纳某某,住泸州市纳某某**路**号**号。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经减刑,于2017年8月2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张某甲组织工人、车辆到泸州市纳某某**镇**村二社被害人王某某的货场内,盗走王某某存放在此处的部分桢楠树节。因为不能提供采伐手续无人收购、被害人报案,2020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的桢楠树节拉回到王某某货场。经物价鉴定,被盗桢楠树节价值人民币47472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补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200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某的陈述、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转账记录;牟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易某某、刘某某、薛某某、张某丙、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楠木体积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丹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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