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住溆浦县深子湖镇卫星村八组。2019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溆浦县低庄镇电信大楼旁的巷子里给傅某某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毒资人民币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海平
检察官助理:颜银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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