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四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汉族,初中肄业,**机械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村**桥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苏FR****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线**路段,所驾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顾某某所骑自行车后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顾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于次日零时18分左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沈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侦查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萍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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