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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鸡波),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200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堡**号。201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毒品用来贩卖赚钱, 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自己能够帮张某某购进毒品。2020年6月7日,张某某通过微信给杨某某转账2000元,杨某某随后从“**”处购买了三包甲基苯丙胺,在秀山县清溪场镇第三中学附近,将该三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某。

2020年6月8日上午,张某某让杨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带给何某某,杨某某驾车从秀山县清溪场镇到秀山县中和街道桂花苑小区一餐馆附近,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何某某,并让何某某将200元毒资直接转账给张某某。

2020年6月的一天,在秀山县平凯街道新星中学附近,张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何某某。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杨某某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张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判刑期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和平

检察官助理:杨丽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涉案手机2部;

4. 一证通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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