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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周某某、肖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祁检公诉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6月2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2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罪、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4月2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3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现住宁远县**街道**花园**栋**楼**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4月2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3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湘乡市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现住衡阳市石鼓区**栋**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4月3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3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沅陵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沅陵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沅陵县**镇**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湖南省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现住永州市宁远县**市场**村**楼。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新田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田县**乡**村**组,现住永州市新田县**镇**路**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现住宁远县**路**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何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彭某某、李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等8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何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彭某某、李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某等8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两案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丙夫妇经商量在湖南省宁远县冷水镇玉屏新村自建厂房开设工厂,用于生产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PVC-U排水配件。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购进原材料和销售、被告人张某乙负责管理工人、被告人张某丙负责发放工资,并聘请何某甲(另案处理)负责机器维修。张某某将生产的假冒“联塑”产品销售给各地,金额达333万余元。2019年4月28日,祁东县公安局在其厂房内查获并扣押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LESSO联塑”商标权的商品,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1572元。从张某丁货车扣押的商品,经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LESSO联塑”商标权的商品,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9036元。2019年6月26日,祁东县公安局再次在厂房内查获并扣押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LESSO联塑”商标权的商品,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5682元。

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生产的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和从王某某(另案处理)购进的7万元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并予以销售。具体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中湘建材市场经营一家“慧博水暖器材批发部”。2016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张某某生产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张某某处购进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PVC系列排水管配件40万余元。2016年至2017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在王某某、魏某某(另案处理)夫妇处购进了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PPR给水管30余万元。周某某将购进的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系列商品共计70万余元销售给丁某甲、刘某甲、黄某某等人。

2、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戊(另案处理)两人在怀化市沅陵县苦腾铺319国道边经营一家“巨通建材店”。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戊明知他人生产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张某某处购进19万余元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PVC系列排水管配件用于销售,从王某某处购买24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的PPR给水管用于销售。

3、被告人何某某在永州市宁远县工业品市场经营一家“舜宁五金批发部”。2016年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张某某生产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从张某某处购买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PVC系列排水管配件18万余元、PPR给水管系列商品8万余元进行销售。2019年6月5日,祁东县公安局依法对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查获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扣押,经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LESSO联塑”商标权的商品,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808元。

4、被告人杨某某在永州市新田县龙泉镇新华东路152号经营一家“城南五金电器建材批发部”。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杨某某明知张某某生产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张某某处购买14万余元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PVC系列排水管配件用于销售。

5、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水市路355号经营一家“新新五金店”。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张某某生产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张某某处购买12万余元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PVC系列排水管配件用于销售。

6、被告人彭某某在湖南省祁东县白地市镇响鼓岭经营“新华建材店”。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彭某某明知张某某生产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张某某处购买9.5万余元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PVC系列排水管配件;2018年7月至11月,从欧阳某某处购入10万元假冒“联塑”PPR水管。2019年3月至4月,从池某某处购买1.8万余元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4月24日,祁东县公安局依法对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查获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扣押,经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LESSO联塑”商标权的商品,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3797元。

7、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丁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银行转账,从张某某处购买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PVC排水管配件7万余元、从丁某乙(主体不详)处购买假冒联塑PPR给水管配件3万余元。丁某某将购进的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刘某乙、金某某等人。2019年5月,祁东县公安局对丁某某租赁的仓库进行搜查,将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扣押。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押的假冒联塑注册商标商品共价值人民币56871元,其中,PPR排水管配件市场价格为36931元、PVC给水管配件市场价格19940元。

8、吕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京中路352号经营“好耐用建材店”。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吕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PVC系列排水管配件共计77630元。后将该系列商品销售给唐某甲、唐某乙等人使用。

9、饶某某(另案处理)在衡阳市雁峰区酃湖湘江市场A5栋3-4号经营“亿通联塑胶管经营部”。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饶某某从张某某处购进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PVC系列排水管配件75000余元。后将该系列商品销售给罗某甲、吕某甲、贺某某等人使用。

10、翁某某、邹某甲夫妇(均另案处理)分别在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华阳镇经营“华峰建材”和广东省普宁市梅塘镇图阳村经营“剑兰五金店”。翁某某、邹某甲夫妇在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从张某某手中购买52万假冒“联塑”注册商标产品;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从何某丙处购买152万余元假冒“联塑”注册商标PVC排水管和60万余元假冒“联塑”排水配件产品;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从张某己(另案处理)处购买6万余元假冒“联塑”注册商标商品。共计购进270万余元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用于销售。2019年6月21日,祁东县公安局在“华峰建材”查获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LESSO联塑”商标权的商品,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7830元。同日,祁东县公安局在“剑兰五金店”查获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LESSO联塑”商标权的商品,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7898元。

11、伍某乙(另案处理)在衡阳市高新区日鑫建材大市场花苑金煌楼102号经营“联塑管道”。2016年9月至2019年4月,伍某乙从张某某处共购进10万余元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5月4日,祁东县公安局依法对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查获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扣押,经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LESSO联塑”商标权的商品,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231元。

12、黄某丙在湖南省耒阳市德泰隆路17号神龙建材市场经营“世纪新水暖器材批发部”,2018年5月至2018年3月,黄某丙从张某某处共购买3.9万余元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5月5日,祁东县公安局依法对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查获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扣押,经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LESSO联塑”商标权的商品,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8903元。

13、2016年10月至2019年4月,池某某(另案处理)从张某某处共购买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02万余元。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白地市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彭某某退缴赃款4万元、周某某退缴赃款9万元、丁某某退缴赃款5万元、何某某退缴赃款5万元、肖某某退缴赃款9万元、杨某某退缴赃款7万元、李某某退缴赃款4.5万元、吕某某退缴赃款6万元、饶某某退缴赃款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刘某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彭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何某某、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系共同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艺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现羁押在祁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现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_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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