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耿某某、薛某某(已判刑)结伙,先后至徐州市铜山区、徐州市云龙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等地境内盗窃作案八起,窃得现金、白酒、迪奥牌香水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耿某某、薛某某结伙至徐州邳州市一家格林豪泰宾馆楼下咖啡店门口附近,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打开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帕萨特轿车车门,窃取其车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2.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耿某某、薛某某结伙至徐州邳州市一家格林豪泰宾馆楼下咖啡店门口附近,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打开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捷达轿车车门,窃取汽车内路航导航仪一个及现金等财物。后经鉴定,该被盗的路航导航仪价值人民币262元。
3.2015年5月20日至21日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耿某某、薛某某结伙至徐州市云龙区万达广场中心名宅东门附近,盗窃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众牌甲壳虫车内卡通自拍杆1个、迪奥牌香水一瓶及现金等财物。后经鉴定,该被盗的卡通自拍杆价值人民币23元、被盗的迪奥牌香水价值人民币938元,总计价值人民币961余元。
4.2015年5月20日至21日之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耿某某、薛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新区医药中专门口附近,盗窃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帕萨特轿车车内棕色钱包一个及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
5.2015年5月20日至21日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耿某某、薛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新区盛羊坊饭店门口附近,盗窃芈某某军停放在此处的奥迪牌轿车车内一包软中华香烟、一瓶海之蓝牌白酒。经鉴定,该被盗的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700元/每条,海之蓝白酒价值人民币110元/每瓶,总计价值人民币180元。
6.2015年5月20日至21日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耿某某、薛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新区盛羊坊饭店门口附近,盗窃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朗逸轿车车内两瓶海之蓝牌白酒及现金等财物。后经鉴定,该被盗的海之蓝白酒价值人民币110元/瓶,总计价值人民币220元。
7.2015年5月20日至21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耿某某、薛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新区淮河西路君悦宾馆门口附近,盗窃李某某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帕萨特轿车车内一串手珠、半桶机油。
8.2015年5月20日至21日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耿某某、薛某某结伙至宿州市埇桥区小肥牛火锅店附近,盗窃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朗逸轿车车内四条软中华香烟、两瓶梦之蓝(5A)白酒、两瓶五粮液白酒、一盒永乐天阁牌茶叶、一个GOLDILAI棕色皮包、一个征途牌行车记录仪、一部VIVO牌白色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后经鉴定,该被盗的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700元/条、梦之蓝(5A)白酒价值人民币550元/瓶、五粮液白酒人民币650元/瓶、永乐天阁牌茶叶价值人民币752元/大盒、该GOLDYILAI棕色皮包价值人民币200元、VIVO牌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776元、该征途牌行车记录仪价值人民币718元,总计价值人民币7646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等;
2.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薛某某、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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