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进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8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进城伙同陈某甲(已判刑)在上杭县临城镇江滨西路12号一店铺前,盗走赖某某的闽******号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摩托车一辆。当日晚上,被告人张进城伙同陈某甲在上杭县临城镇龙翔大道旁公园一停车坪,盗走钟某某的闽******号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摩托车一辆。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赖某某、钟某某被盗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摩托车价值均为人民币508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1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赖某某、钟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进城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6.被告人张进城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进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进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晓帆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进城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祖训家规。
张氏祖训家规
笃忠敬言
急公守法,完粮息讼。
敦孝悌言
事事亲敬,敦宗睦祖。
严杂敬言
奸盗赌博,占欺谋吞。
注释:热心公益,遵守法度。交纳田赋,平息争讼。孝敬父母,团结同族,使家族和睦、同族之间友好相处。严禁赌博、盗窃、欺诈、侵吞他人财产等恶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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