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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抢劫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55********,汉族,文盲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毕节市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7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见被害人孙某某手机不错,见财起意,便与被告人王某共谋抢劫孙某某,后张某某、王某以拖扣件为由将孙某某骗至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马鞍山安置小区一空置房屋后,王某掐住孙某某的脖子、张某某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将孙某某一部华为荣耀8Xmax手机及200元民币抢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5元。

二、2020年3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见被害人宋某某独自一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三小旁水巷子处,便上前与宋某某搭讪,其间,张某某谎称带宋某某去嫖娼,将宋某某带至毕节市七星关城区三小后面一巷子里,对宋某某拳打脚踢后,将宋某某的一部华为畅玩7手机、 400余元人民币及身份证、银行卡等抢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7元。

案发后,被害人宋某某被抢的手机和人民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龙柏

                           检察官助理 卢  瑶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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