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五华县**镇**村。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7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存在色情服务的方式,敲诈勒索广州市白某某**街**休闲会所人民币2万元。其后在收取上述敲诈款项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勘验、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练志良
助理:效博妍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碟三张。
3.缴获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已发还被害人。
4.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一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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