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29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在**镇**村**队**号,住**路**弄**号**室。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7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4时许,窜至本区**路**弄**号二楼**馆”店处,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臧某某放置在上址店内架子上的黑色苹果牌iphon7Plus128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47元。
2.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月初某日凌晨许,窜至本区**路**弄**号二楼“**”店处,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放置在上址店内桌子上的黑色OPPOR9sK4+64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
3.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3月31日凌晨4时许,窜至本区**路**弄**号**街“**”店处,采用强行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金龙放置在上址店内门旁桌子下的粉色篮子内的黑色小米牌小米6型手机一部。
4.被告人张某干2020年3月31日凌晨4时30分许,窜至本区**路**弄**号**街“**”店处,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田某某放置在上址店内厨房间灶台下的大米一袋(12公斤)、苏泊尔豪华智能电饭煲(GFXB5OFC9133Q-75)一个,价值人民币175元。
5.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4月2日凌晨4时许,窜至本区**路**弄**号“**”店处,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某放置在上址店内操作台上的黑色小米牌MiNote364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
2.上海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受案、案发、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等的事实;
3.被害人黄金龙、田某某、董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财物被窃的事实;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照片)、发还清单等证实,2020年4月2日,警察在被告人张某的居住地,查获了涉案的苹果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0PPO手机一部、苏泊尔电饭煲一个、大米1袋(重12kg)等赃物予以扣押,后发还了各被害人的事实;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入卷的监控视频的来源,该视频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经过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被窃物品的价值;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相关的盗窃现场情况;
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前科等情况;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肃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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