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铁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超,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7********,汉族,小学肄业,**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巷**楼。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7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取保候审,2019年7月6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执行。
本案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持铁路职工工作证和全年定期免票在武汉火车站欲乘车前往河南省驻马店市,其在检票进站时,被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单肩包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袋(净重24.13克),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1袋(净重0.64克)。经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已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疑似物及包装等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3.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6.视听资料:毒品扣押、称量、提取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赵 茜
书 记 员 胡莹颖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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