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奇,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里**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站台酒吧门口分别与他人闲聊期间,遇商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冲突。商某某为报复泄愤,现场纠集张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欲共同实施斗殴行为。后被害人郭某某驾车搭载董某某女友李某乙购物返回案发地时,商某某先后与李某乙、郭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见状持预先准备的啤酒瓶击打郭某某头部,而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商某某、吴某某共同对被害人董某某、郭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致上述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前棘骨折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郭某某左颞部头皮挫伤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案经被害人董某某报警案发,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先后于2019年10月19日、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与商某某、吴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人纠集持械参与斗殴,被告人李某甲受人纠集参与斗殴,共同致一人二处轻伤二级、四处轻微伤,一人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主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均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亚南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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