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昆明市嵩明县**小区**幢**单元**室。张某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3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昆明市东川区**镇**村委**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东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后,于2020年10月12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与赵书奇(在逃)联系买主刘俊(另处),以16元/颗的价格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3万颗。6月22日20时许,刘俊将购买毒品的现金给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及赵书奇确认后双方约定在寻甸县**镇进行交易。当晚21时许,张某、赵书奇、赵某某先后来到寻甸县**镇**休闲吧对面空地并将毒品藏匿于现场。22时许双方准备交易时,张某、赵某某、刘俊被民警现场抓获,赵书奇趁乱逃跑。民警在**休闲吧对面的空地挡墙下枯草堆中查获了张某事先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块,净重2770.62克,后在张某位于嵩明县**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7克,在嵩明县**路张某经营的“秋水足疗”店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63.18克。三个地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分别为13.92%、14.34%、14.2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提取、封存、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毒品称量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勘验提取电子数据光盘、电子卷宗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张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张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因贩卖毒品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丹丹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赵某某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电子光盘40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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