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因吸食毒品,2019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重庆市渝北区武陵路70号对面公路边的渝A6****本田牌轿车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查获。侦查人员同时在被告人张某某衣服包内查获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净重分别为0.1克、0.29克),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轿车驾驶室门把手处查获其持有的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4.67克)、在驾驶座旁边的扶手箱内查获其持有的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35.03克)。经检验,在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病历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
4.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杨玲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36839****、1622301****;
2.本案卷宗二册;
3.光盘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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