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4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26日,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以来,晋江市**加工场经营者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条件下,授意被告人苗某某安排没有施工经验的石子场工人开挖铺设排水管沟槽。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施工方法不当,且未设置临时支挡安全防护措施。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苗某某继续组织被害工人王某乙、张某丙、韦某乙、张某丁、苟某某以及马某某、黄某某、向某某挖掘沟槽、埋设管道。施工过程中,因沟槽边坡失稳坍塌,致使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丙、韦某乙、张某丁、苟某某被掩埋,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韦某乙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张某丁、苟某某、张某丙符合压迫胸腹部所致的窒息死亡;死者王某乙符合创伤性窒息后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及电解质平衡紊乱死亡。
2019年4月30日下午,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苗某某,在**镇**村一民宅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晋江市**加工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分别赔偿张某丙家属人民币590000元,赔偿张某丁家属人民币599000元,赔偿王某乙家属人民币59万元,赔偿苟某某家属人民币580000元,赔偿韦某乙家属人民币60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晋江市**镇**村“4.30”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何某某、王某甲、韦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向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庄某某、张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五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明芬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苗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二十四页。
3.证人名单一份、光盘十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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