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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长兴街十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2月2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溆浦县凯文中学教学楼教师办公室,将宋某某、张某乙等人放在办公室内的人民币现金4400余元、5包和天下烟、1部小米note5智能手机、1部小米note8智能手机盗走, 将2部手机交给外号叫“大伢儿”的人换得600元钱的海洛因毒品包子二个。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2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溆浦县凯文中学教学楼教师办公室,将谢某某教师替学生代为保管的4部手机盗走,将4部手机卖给一个叫“邵东佬”的男人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2020年5月底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溆浦县凯文中学教学楼教师办公室,将张某甲教师替学生代为保管的1部小米note7智能手机、1部小米5plus智能手机、1部oppok3智能手机等4部手机盗走,将4部手机卖给一个叫“邵东佬”的男人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的1部小米note7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1部小米5plus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1部oppok3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

2020年6月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溆浦县卢峰镇溆水外滩地下停车场内,将向某某的新捷达VS5越野小车和舒勤的湘N5SQ06小车车窗砸烂,盗走车内人民币现金1400元。

2020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溆浦县卢峰镇滨江雅苑地下停车场内,将刘某某的湘NKM560小车车窗砸烂,盗走车内2条黄嘴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向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绍爱 

2020年9月23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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