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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_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3*******,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淮北市相山区**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10月30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同年12月18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张勇,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66*******,汉族,小学文化,淮北市相山区**经营者,住淮北市相山区**广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3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12月18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张志,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75********,汉族,高中文化,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淮北**货运经营部经营者、安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淮北市相山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7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10月30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同年12月18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张继承,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94********,汉族,中专文化,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安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淮北市**路**号**栋**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10月30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同年12月18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李友春,别名团结,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证码3406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10月30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同年12月18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陆丁丁,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淮北市相山区**路**小区**栋**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6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原)巢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为**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祁龙,男,1975年****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7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民警住淮北市相山区**小****室。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淮北市相山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并执行;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张勇、张志、张继承、陆丁丁、李友春、胡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盗窃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诽谤罪一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祁龙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3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祁龙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淮北市相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3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部分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勇系原淮北**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淮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02年初,被告人张勇、张某、张志三兄弟借助张勇员工身份,通过承包该公司散装水泥运输车辆的形式获得散装水泥运输承包业务。为达到其非法聚敛钱财的目的,被告人张勇、张某、张志以承包经营相山**公司运输业务为依托,由张勇招收贾运杰、李军等人负责车队管理、统计运输数据,负责出面经营,由被告人张志负责协调各种业务、路面运输关系以及合同的签订,由被告人张某吸纳家族成员张继承、笼络李友春、陆丁丁等人作为机动人员,逐渐形成了以张某、张勇、张志为组织、领导者,以张继承、陆丁丁、李友春等人为积极参加人员、以李军等人为一般参加人员,层级和职责分工明确,主要成员固定、结构稳定的犯罪组织。平时公司人员称呼张勇、张志、张某、张继承为大老板、三老板、四老板、小老板,公司获利由张勇、张志、张某共同分配使用。

     该组织形成后,在张勇、张某、张志的领导、指挥下,积极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通过采用停运、缓运、堵料口,辱骂、殴打**公司员工,恐吓、行贿、威逼利诱**公司领导等方式,非法控制相山**散装水泥运输业务,随后,以高于市场平均运费的价格进行运输,强迫**公司自提水泥客户向其缴纳管理费,强迫水泥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补贴,并通过淮北市公安局交警被告人祁龙等人处理超载运输车辆,贿赂交通执法人员,逃避违章超载车辆查处等方式聚敛钱财,所得钱财用于其组织购买作案工具、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寻求庇护及维持组织成员日常开支等花销。

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该组织又成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组织势力延伸至无为县从事石子销售经营业务,在承销无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为**公司)石子经营业务期间,采取堵料口、滋扰、聚众造势等方式,排挤其他客户,长期控制无为**公司石子销售业务。在退出石子购销业务后,非法搜集、捏造安徽**公司高层领导材料,在互联网上发帖诽谤,造成严重损失及恶劣社会影响。

    该组织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的行业内形成强制地位,非法垄断相山**公司散装水泥运输业务、非法控制无为**公司建筑石子销售业务,随意殴打、辱骂、伤害他人,为非作歹、欺行霸市,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极大。

(二)敲诈勒索罪

2002年3月,被告人张勇通过承包相山**公司5辆水泥罐装车方式,签订运输协议承包相山**公司散装水泥运输业务,由张勇负责出面签署协议、经营,张某、张志负责协调业务、运输路面关系。此后,张勇、张某、张志以该协议为基础,以“张勇**”个体运输户名义,先后在2008年、2010年、2012年及2016年与相山**公司签订散装水泥运输承包协议4次。在承包散装水泥运输期间,张勇、张某、张志以与**公司有运输协议为由,通过停运、缓运重大工程项目水泥,扣押车辆、阻止运输车辆进出厂,对不听从其安排的相山**公司员工丁某甲、谢某某、孙某某、洪某某等人随意殴打、辱骂、恐吓,迫使其调离工作岗位,对不配合的水泥公司管理人员史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贾某某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威逼,以行贿利诱,再以揭发受贿相要挟等手段,迫使其不敢变更运输承包合同等手段,长期非法垄断**公司散装水泥运输业务后,以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方式运输散装水泥。安排“张勇**”车队长贾运杰(另案处理)对于不使用其车辆运输的自提水泥客户车辆予以监看,阻拦车辆出厂;安排“张勇**”会计李军(另案处理)按照客户水泥运输量进行统计,强行按照2-5元/吨不等标准向自提水泥客户收取“管理费”。2014年至2015年,先后收取被害人燕某某“管理费”16.6万余元、收取被害人王某甲“管理费”51.4万余元、收取被害人孟某某“管理费”1万元、收取被害人李某乙“管理费”3.8万元、收取被害人赵某某“管理费”5万余元、收取袁某某“管理费”共计4.7万元,以上合计收取“管理费”82.5万余元。

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份,相山**公司新开发了阜阳、永城、夏邑、太和、芜湖等地的散装水泥客户,因“张勇**”运输费用高,客户要求带车自提水泥,张勇按照5元/吨的标准强行索要“管理费”,否则无法运出水泥。因上述新客户拒绝缴纳“管理费”,相山**公司为开发新客户和保证水泥销售,被迫出面与张勇协调,给予“张勇**”运输补贴。由李军按照水泥公司出货统计客户运输数量,与水泥公司进行核对,按照3元/吨标准先后强行向相山**公司索要“运输补贴”合计45.9万余元。

(三)故意伤害罪

2012年6月17日上午,在淮北市杜集区**公司内,“张勇**”驾驶员尹某某(另案处理)因倒车中轧到了烘干机房下水道盖板的问题,与烘干机房的负责人苏某甲(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并对苏某甲实施殴打。苏某甲所在淮北市**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葛某甲、高某某(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后,再次与尹利权发生争执,高某某对尹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尹某某鼻部受伤。被告人张某得知后带领车队会计李军开车携带棍棒赶至现场实施报复,与苏某甲之子苏某乙、苏某丙(另案处理)发生厮打,后苏某乙、苏某丙及张某、李军均受伤。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苏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苏某乙、李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葛某甲等人赔偿张某等各项费用16万元。

(四)寻衅滋事罪

2012年9月4日上午,淮北市**局工作人员葛某乙、魏某某、李某丙在淮北市**临时治超点查扣“张勇**”驾驶员韩某某驾驶的皖F*****超载水泥罐车1辆,在将查扣车辆停在附近的**停车场后,驾驶车辆继续巡查。韩某某将车辆查扣情况告知被告人张某,张某在通过祁龙索要车辆未果后,带李友春、陆丁丁、韩某某驾驶车辆在**省道与**路交叉口北侧路段将葛某乙等人执法车辆逼停,张某拉开车门欲将葛某乙拽下执法车辆,并对葛某乙进行威胁、辱骂,索要查扣车辆;当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又带李友春到葛某乙办公室,张某在办公室内对葛某乙进行辱骂,并对葛某乙及其家人进行威胁,索要查扣车辆;同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又带领他人前往葛某乙的家中对其妻子孙书艳进行威胁、恐吓,索要查扣车辆。

(五)强迫交易罪

 2015年下半年,由被告人张志出面协调联系,**公司获取了巢湖市无为县无为**公司建筑石子承销业务,被告人张某带李友春、陆丁丁、张继承等人前往组织经营。2015年底,被告人张志向无为**公司提出,其石子购买方要求提供货源稳定的证明材料,经张志协调,2016年1月1日由被告人张某代表**公司与无为**公司签订建筑石子销售框架协议,约定在同等价格下优先供应景棠公司。2016年6月份,**公司为扩大销售产量和引入竞争机制,引进怀远**有限公司和**商贸公司购买建筑石子,同时为增加企业利润,根据市场对石子销售价格进行调价。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公司先后多次采取堵料口、滋扰、聚众造势等手段阻止其他公司参与业务竞争、阻止无为**公司根据市场调整价格,致使无为**公司不能引入其他公司扩大产量、定价受阻,建筑石子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周边市场。

1.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张志授意、安排李友春、陆丁丁等,以雇佣运输石料货车堵住无为**公司生产车间出料口方式,阻止**公司给**公司运输车队发料,致**与**商贸公司未能履行购货合同,此次堵料口导致无为华塑公司停产长达3天。

2.2016年7月22日16时左右,在无为**公司内,张继承与其他公司前来运料的货车司机王某乙因“会车”发生争执,后张继承用辣椒喷雾剂喷王某乙面部,并伙同李友春、陆丁丁追撵王某乙,王某乙逃至**公司磅房躲避并报警,以此类滋事手段对无为**公司员形成震慑。

3.2016年12月,无为**公司根据市场决定调整建筑石子价格,**公司不同意涨价,拒绝签订当月的石子销售合同,**公司决定不予发货。被告人张志遂找中间人杨某某与**公司领导协调石子价格,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张志、张某商议以堵出料口的方式向无为**公司施压“谈判”,随后,张某安排李友春雇佣运输石子货车再次堵住无为**公司生产车间出料口,此次堵料口导致无为华塑公司停产长达7天。

4.2017年5月17日,安徽**公司决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买方式销售无为**公司建筑石子,并通知**公司参与投标竞价,**公司拒绝参加投标竞价。同年5月22日,无为**公司发函“终止双方购销框架协议”函,停止对**公司供应石子。2017年5月26日下午,张某再次安排李友春等雇佣货车堵住无为**公司生产车间出料口至次日凌晨,要求无为**公司继续给**公司放料,导致生产线仓满停止生产,直至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后撤走。

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公司上述3次堵料口导致无为**公司因生产线停产造成减产损失760337元。

5.(涉及个人隐私,略)

(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2016年12月,**公司因石子价格问题与无为**公司发生矛盾,在被告人张某、张志安排、授意下,张继承先后两次从淮北纠集博某某、丁某乙、吴某甲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前往无为**公司聚众造势,所纠集人员由陆丁丁、李友春在巢湖提前安排食宿接待。此后连续多日,上述人员在被告人张继承、李友春、陆丁丁带领下,多次到无为**公司料场、办公楼、职工宿舍等场所进行滋扰、聚众造势,配合李友春等人安排货运车辆堵料口,共同向无为**公司施压,导致**公司不能进行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事后,张继承从张某处取款,按照每人1500-2000元不等的标准向被其纠集人员发放酬金。

(七)盗窃罪    

2016年1月初,在**商贸公司承销无为**公司建筑石子期间,被告人张某授意陆丁丁,以向无为**公司领导揭发磅房员工胡某某接受吃请、借款为由,让胡某某寻找磅房过磅漏洞,盗窃无为**公司石子。后被告人张某、陆丁丁、张继承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由胡某某采取过磅不保存数据打印榜单,陆丁丁安排驾驶员持榜单骗取车辆出门等方式盗窃无为**公司石子。所盗石子由张某按照每吨9元的标准给予胡某某提成。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先后盗窃无为**公司建筑石子共计14569.34吨,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678148元。

(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账户流水制造交易假象,以**公司名义先后向张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淮北**有限公司,虚开“剥离物”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合计644616.68元,价税合计4436479.63元。被告人张某按票额5.5%或6%的比例收取“开票费”,获利29.1万元。

2.2017年9月,被告人张某采取上述方式,以**公司向项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合肥**有限公司,虚开“剥离物”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合计72649.55元,价税合计500000元。被告人张某按票额6%的比例收取“开票费”,获利3万元。

(九)诽谤罪(涉及个人隐私,略)

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祁龙先后在淮北市公安局**大队、**大队、**大队工作,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依法履行职责,多次帮助张勇、张某、张志等人经营的“张勇**”运输水泥车辆逃避违章查处,纵容车辆违法行为,并利用与交警队、交通执法局工作人员熟识的便利条件为张某等人打通路面关系,在“春节”“中秋”等重要节日前后通过向淮北市公安局**支队部分民警及协警、淮北市**局部分**执法人员送现金、发“红包”送礼等方式贿赂交警及交通执法人员,由张某、贾运杰等人在运输车辆上张贴显著标识,便于执法人员辨识车辆,逃避违章查处。“张勇**”在运输散装水泥期间,运输车辆长期存在超载、超限等违法行为,在祁龙的放纵与帮助下,未得到应有处罚,祁龙在为其疏通路面关系的过程中,非法获利10万余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祁龙违规使用公安数字证书为张某等人查询温某某、孙朔等人个人信息,为张某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提供帮助。

三、受贿罪

2002年7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祁龙担任淮北市公安局**大队**中队辖区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与一些超载车队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员口头约定,由车队定期(按月或者中秋节、春节)送给祁龙和**中队其他交警好处费,祁龙和**中队其他交警采取对相关车队的违章行为不处罚或从轻处罚的方式予以照顾,收受所在辖区过往车队好处费共108500元。其中,收受**队好处费2500元,**车队好处费22500元,**车队好处费15500元,**车队好处费2000元,**车队好处费11500元,**车队好处费15500元,**车队好处费32000元,**车队好处费7000元。 

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祁龙利用参与淮北市交警支队和淮北市**局(现名为淮北市**局)开展联合执法活动的职务便利,收受所在辖区过往车队人员送的好处费共计60000元。其中,收受**车队好处费7500元,**车队好处费9000元,**车队好处费1500元,**车队好处费1500元,**车队好处费1500元,**车队好处费9000,**车队好处费9000元,**车队好处费1500元,**车队好处费7500元,**车队好处费3000元,**车队好处费1500元,**车队好处费1500元,**队好处费6000元。

2018年9月,被告人祁龙受“张勇**”经营者张勇的妻子毛某某委托,利用其在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多年,与交警队、**局工作人员熟识的便利条件,给所经路线卡点的交警和交通人员请客送礼,使张勇公司的车辆超载、超限等违法行为不被查处、轻处罚或不处罚,共收受毛某某现金人民币65000元,祁龙向交警及**执法人员送礼总共支出14000元,剩余51000元被祁龙作为辛苦费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散装水泥运输合同、销量统计表、运输补贴申请、货物运输专用发票、转账凭证,提取文档情况说明;交通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购销框架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石子购销买卖合同、竞价公告、安徽**价格委员会会议纪要及产品指导价格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洪某某、吴某甲、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乙、苏某乙、苏某丙、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张勇、张志、张继承、李友春、陆丁丁、胡某某、祁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意见、税务鉴定意见;

7.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勇、张志组织、领导以张继承、李友春、陆丁丁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公司等组织形式,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

被告人张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领导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商品、迫使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盗窃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诽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其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张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领导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志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领导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商品、迫使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继承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商品,迫使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丁丁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商品、迫使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友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商品,迫使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该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祁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款项合计21.9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施宏波

                             检  察  员:许  阳

                             检  察  员:王  旭

                          

                               2019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张继承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勇、张志、陆丁丁、李友春、胡某某、祁龙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6册、录像光盘31张及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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