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公诉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张某 ,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镇**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组**号,2018年7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栋**号附**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魏某某、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2019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今,郑某甲(另案处理)、郑某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张某、魏某某、沈某某、“龙娃”、“李三娃”等人,在成都市成华区五桂桥汽车站旁的御风二路、交通加油站附近,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要求在成华区五桂桥汽车站附近喊客的“串串”必须将其所喊的乘客交由他们,由他们交由非法客运司机,且要求非法客运司机必须运送他们交过来的乘客,向他们支付相应费用,对于违反上述要求的“串串”、客运司机进行殴打、威胁,以控制成都市成华区五桂桥汽车站附近的非法客运业务,形成了以郑某甲、郑某乙为首,被告人张某、魏某某、沈某某等人为参加者的恶势力团伙。该犯罪团伙自成立以来,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王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五桂桥汽车站从事驾驶非法营运车辆业务期间,因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等人控制了该汽车站附近的非法客运业务,被迫以每人10元标准,按照运送乘客人数向张某交付钱财。
吴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五桂桥汽车站附近从事非法客运业务,因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等人控制了该汽车站附近的非法客运业务,吴某某被迫向被告人魏某某交付共计2000元。2017年11月,吴某某因未同意运送乘客到内江,被魏某某等人殴打。
夏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五桂桥汽车站附近从事非法客运业务,因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等人控制了该汽车站附近的非法客运业务,夏某某被迫按照被告人张某、魏某某等人要求以每名乘客15元标准向张某、魏某某等人交付钱财。2018年7月6日,被告人魏某某给被害人夏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成华区五桂桥客运站非法装运乘客,夏某某未同意,当日16时许,魏某某在成都市火车东站龙泉山路对夏某某进行殴打。后夏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对魏某某行政拘留三天。
徐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五桂桥汽车站附近从事非法客运业务,因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人张某、魏某某、沈某某等人控制了该汽车站附近的非法客运业务,徐某某被迫按照被告人张某、魏某某、沈某某要求按照每名乘客约20元标准向张某、魏某某、沈某某等人交付钱财。
王某乙在成都市成华区五桂桥客运站从事为非法营运客车司机喊客工作,因被郑某甲、郑某乙威胁,被迫向郑某乙等人每月支付6000元,2017年9月,因其未同意郑某乙提高费用的要求,先是在成华区五桂桥被郑某甲邀约人殴打,后又在龙泉驿区洪河大道一KTV内被郑某甲殴打、威胁,2017年10月份开始王某乙被迫每个月向郑某甲等人交纳14000元,直到案发,共向郑某乙支付20余万元。
该犯罪团伙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王某甲、王某丙、夏某某、王某乙等人按照该犯罪团伙所定规矩向郑某甲、郑某乙、张某、魏某某、沈某某交付钱财,张某、魏某某、沈某某收到钱财后交给郑某乙;同时,以吴某某、夏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等人违反该犯罪团伙所定规矩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威胁,以获取非法利益。经审计,自2017年9月至案发,张某、魏某某、沈某某通过微信将其敲诈勒索他人共计人民币632577.07元转账给郑某乙。
2018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成华区迎晖路挡获张某。2018年10月19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龙华东路挡获魏某某;同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成华区御风二路挡获沈某某,并从沈某某身上查获记账纸条一张、现金人民币600元。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魏某某、沈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魏某某、沈某某属于恶势力团伙犯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魏某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魏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鹏飞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先均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
3、提讯提解证三张;换押证三套。
4、起诉书一式十八份。
5、电子卷宗光盘两张;视频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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